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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如何实现权责对等?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8-03-05 12:52:06 来源: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对其中的“权责对等”原则如何理解,关系到正确运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解决质疑和投诉根本性问题。
 
  “权责对等”原本是《管理学》中的一项著名原则,即指在一个组织中的管理者所拥有的权力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的准则。它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管理者拥有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应该对等。所谓”对等”就是相互一致。不能拥有权力,而不履行其职责;也不能只要求管理者承担责任而不予以授权。二是向管理者授权是为其履行职责所提供的必要条件。合理授权是贯彻权责对等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根据管理者所承担的责任大小授足其相应权力。管理者完成任务的好坏,不仅取决于主观努力和其具有的素质,而且与上级的合理授权有密切的关系。三是正确地选人、用人。上级必须委派恰当的人去担任某个职务和某项工作。人和职位一定要相称。应根据管理者的素质和过去的表现,尤其是责任感的强弱,授予他适合的某个管理职位和权力。四是严格监督,检查。上级对管理者运用权力和履行职责的憎况必须有严格的监督、检查,以便掌握管理者在任职期间的真实憎况。管理者渎职,上级应当承担两方面的责任:一是选人用人不当;二是监督检查不力。引咎辞职制度值得在中国推行。监督、检查应该主要由授权者履行。
 
  “权责对等”原则运用到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当中,有其特定的含义,一方面,供应商享有质疑和投诉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可以不负责任地只谈权利;另一方面,从事质疑和投诉处理工作的人员,包括采购代理机构、监管机构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等,他们有权利处理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工作,但同时他们应当对自己的工作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总而言之,政府采购和其他事物一样,不能只接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是大千世界都必须遵循的公理。
 
  拥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应对等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质疑和投诉,这是《政府采购法》授予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该知道供应商在履行这一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在我国的《刑法典》、《民法典》,如《刑法典》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等等。供应商在质疑和投诉时,千万不能忽视上述法律规定,弄不好就要由“原告”变成“被告”。曾经有一个质疑案例,A供应商质疑中标人的产品涉嫌造假,其举出的事实依据是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没有达到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声称看到了中标人投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召开有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参加的质疑论证会,发现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了招标要求,并不存在质疑供应商所称的那种虚假情况,经过当堂对证,中标供应商火气冲天,扬言要以“诽谤”和“侵犯知识产权”等罪名将A公司诉诸法庭,后经协调调解,才没有造成新的诉讼案的产生。上述案例说明,质疑和投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是同时并存,绝不可以将权利与责任分割开来,也不可以分先后。
 
  除了质疑和投诉供应商应当具有权责对等外,参加处理该项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也适用这一原则。就是说,处理或者论证质疑投诉案件时,既要正确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行使工作权利,例如接受质疑投诉文本、召集论证会、查阅有关政府采购档案、分析探讨质疑投诉的事实依据、提出质疑答复或投诉处理意见等,这些是工作的权利,必须尽职尽责、尽心尽力认真对待。但是在处理上述工作中,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方针,切不可以“睁眼说瞎话”。例如,在有的质疑论证会上,经常听到“我认为怎么怎么”、“大家都认为这样”等等的言论,表面上看是一种不严谨的语言的表达方式,实际上是推脱责任、不尊重法律法规和客观事实依据的不负责任体现。作为质疑答复应该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先有法律法规作依据,后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为依托,这样才是正确履行权利承担责任的表现。
 
  履行权责对等原则须有必备的条件支撑
 
  落实“权责对等原则”不只是一句子响亮的口号,而是要按照94号令的要求扎扎实实付诸实施,落实到政府采购的质疑和投诉处理行动之中。
 
  一方面,首先作为质疑和投诉主体的供应商应当充分认识质疑和投诉工作的法律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以及对本身造成实际权益损害的客观事实,按照94号令所规定的要求,提出质疑和投诉事项,而不是道听途说、张冠李戴不负责任地胡乱对待,注意权利和责任必须对等,否则只会得不偿失。其次,质疑供应商要有专门的力量承担此项工作。现在一些成规模的企业都配备有法律顾问,而这些法律顾问对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有独到的经验和能力,但对于政府采购的质疑和投诉并不内行,经常在他们审视后的质疑书中发现有类似于推理学说作为证据材料,事实上推理在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是不存在的,我国法律所要求的诉讼事实必须是与之有关联的客观证据,这就要求承担企业法律顾问的人员必须熟悉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质疑投诉的法律规定。再次,作为质疑和投诉的主体应当认识质疑和投诉工作的重要性,要选派得力、干练的工作人员承担此项工作,特别注意一定要让企业的最高领导知晓,在很多情况下,一些企业的项目经办人员由于没有中到标,千方百计想挽回脸面,不让领导知道,自发地进行质疑和投诉,结果“东窗事发”不但造成不好的影响,而且自己也丢掉了“饭碗”。
 
  另一方面,作为接受和处理质疑的一方,也应该懂得此项工作的重要性。首先,采购人应当正确看待质疑和投诉问题,不应该一有此类情况发生,就把责任推给其他当事人,或者置之不理,这些都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是密切配合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积极稳妥地依法处理问题。其次,采购代理机构特别是集中采购机构要设立专门的机构作为质疑投诉处理的工作部门,选派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员,授予相应的权利,像对待开评标工作一样配备相关的设施设备,制订相关工作细则,委托其正确履行法律授予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责任,积极开展工作,依法依规依程序办事,另外,作为每一级组织机构的上级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应该广泛地参与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处理过程,发现政府采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监督质疑投诉处理是否正当合法依规。再次,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质疑处理工作的执法检查,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加强对投诉处理工作的检查,将问题和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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