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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13)

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澄清投标文件吗?

作者: 发布于:2017-09-25 14:58:1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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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社长 刘亚利

   亚利聊政采,每周与您相约。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购代理机构既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又是重要的组织者,许多情况下居于主导地位。代理机构的工作是否合法合规,直接影响到公平与效率;直接关系到采购目标的实现与否;直接影响到评审活动;直接关系到招标投标成败。
 
  最近,一位评标专家遇到了这么一个案例:某市人民医院设备采购项目委托代理机构公开招标,A、B、C三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在评审环节,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时发现,招标文件规定:加星号参数为实质性条款。其中某★号设备技术参数一览表要求:仪器分析一个标本时间≤70秒(以《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为准)。A供应商投标文件设备技术参数的响应表承诺,与招标文件完全一致。但A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显示,仪器分析一个标本的时间却超出了70秒,这属于负偏离。由于担心本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代理机构负责人提出:请A投标人对此项内容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此言一出,评标委员会成员面面相觑,不知如何是好。
 
  请问,代理机构这么做合规吗?评审过程中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程序应该由谁启动呢?具体应该如何操作?
 
  首先,我们来聊聊第一个问题。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四十五条明确,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10项职责。但具体评标事务应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也可以理解为,评标委员会的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任何方式的干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活动中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其次,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中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程序应该由谁启动呢?具体应该如何操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
 
  依据以上规定,有两点需要把握:第一,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是针对一般性错误的,不能用来改变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要求应由专家书面作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是无权提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要求的。
 
  回到上面的案例,我认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做法显然是不妥的。在评标过程中,对于是否需要启动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程序,是否属于可以澄清的范围等事项,只能交由评标委员会去依法处理和把握;其他参与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说明要求,评标委员会不予接受。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在于协调评委,通知相关投标供应商,搜集相关资料,并提交评标委员会来处理。代理机构无权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建议。上述案例,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加星号的参数为实质性条款,属于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实质性要求,投标供应商必须予以响应,不属于可以澄清的范围和内容。所以应由评标委员会确定A供应商为无效投标。
 
  亲爱的政府采购同行,上述观点你认同吗?欢迎在留言板上继续讨论。也欢迎大家把采购实战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易采通APP有问有答频道提出,那里有专家答人为你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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