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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43:评委会共同签字能改变评审结果吗?

作者: 发布于:2018-04-18 13:49:1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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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当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无论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是评标委员会,都不能随意修改评标结果。那么,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委会对评标结果有异议,能不能组织原评委会成员共同签字,对评标结果进行修改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信息化项目公开招标,评审结束后,代理机构在核查评审资料时发现,工作人员向评委会移交投标文件和资格审查结果时,把一个投标单位的名称写错了。评委会按照错误的名单进行了评审,致使应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人,却成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于是,代理机构召集评委会的原班人马,修改评审结果。接着,评委会成员集体签字,修改了评审报告,调整了中标名单顺序,原第二中标候选人变成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公告发布后,原第一中标候选人认为,随意对评标结果进行修改不符合规定,于是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不满意代理机构的答复,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代理机构和评委会成员的做法违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这个案例,可以引发三个问题:一是评审完成后,是否可以改变评审结果?二是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委会成员共同签字改变评标结果的做法是否妥当?评标委员会成员共同签字能改变评审结果吗?三是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妥当,有无法律依据?
  先看第一个问题。我们知道,当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改变的,除非出现了可以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重新评审情形的规定,在财库〔2012〕69号文,即《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明确要求:在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69号文也规定了五种情形下是可以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的。这五种情形,一是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二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三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四是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五是经评委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当出现了这五种情形之一时,评委会是可以改变评审结果的。不过,69号文对评审结果的修改方式还是作了限定,即评审委员应当在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要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再看第二个问题。召集评委会成员签字改变评审结果,实际上是组织了重新评审。69号文对重新评审五种情形的规定十分明确,只有在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以及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五种情形下,才可以组织重新评审。重新评审后,才可以修改评审结果。但在这个案例中,由于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向评委会移交的投标文件以及资格审查结果时,将投标人的单位名称写错了。这样的情形,并不是69号文规定的可以修改评审结果,或者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从实际情况来看,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误,并不足以导致评委会评审结果出错。因为评委会在评审时,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的。即使是将投标人的名称写错,但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上名称是不会错的,评委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的评审是不应该出错的。因此,代理机构以工作人员将投标人名称写错为由,要求评委会成员共同签字修改评审结果,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评委会成员共同签字也不能改变评审结果。
  对于第三个问题,涉及到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的问题。财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按照财政部94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且可能会影响到采购结果,对于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因此,财政部门认定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依法合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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