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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

作者:曹守同 整理 发布于:2018-05-31 09:56: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法律用语,原本指法官对狱案判断有不同意见者,得提出另行讨论。《唐律·断狱·疑罪》:“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长孙无忌 等疏议:“‘即疑狱’,谓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得为异议’,听作异同……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为异议,故云‘议不得过三’。”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而《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为“质疑与投诉”,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五条又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由此可见,《招标投标法》体系中所称“异议”,大致相当于《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质疑”。但在相关受理程序、时限性、是否作为投诉前置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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